裁罰/違規日 | 縣市 | 裁罰內容 | 訴願狀態 | 限改日期-改善完妥 | 裁罰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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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0 (2016-12-01) |
臺南市 |
主旨: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限改日期:105年12月01日。 法規: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 文號:40-105-120089 事由:貴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逕行於103年4月17日,自不詳事業單位載運煤灰、煤渣、廢鑄沙至臺南市仁德區車頭段787、788、789、790、791、792等6筆地號土地進行堆置,並於103年4月23日將前述廢棄物與現場土方攪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且經本局於105年6月30日派員開挖前述地號土地,其檢驗分析結果判定該場址除埋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鉛檢測值87.4mg/L (標準值5.0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該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未設於專門貯存場所,地面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或構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經本局於105年11月2日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整,並限期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在案,本局所稱之完成改善係指該公司對上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再利用)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再利用),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至本局查核通過。惟本局105年12月1日派員稽查,發現貴公司仍未將場址內廢棄物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進行清除、處理(再利用),顯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自105年12月1日止按日連續處罰1日。 |
否 |
限2016-12-01前改善 未如期改善,另開立裁處書40-105-120091 |
60,000 尚未繳款 (強制執行) |
2016-12-20 (2016-12-02) |
臺南市 |
主旨: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限改日期:105年12月02日。 法規: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 文號:40-105-120091 事由:貴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逕行於103年4月17日,自不詳事業單位載運煤灰、煤渣、廢鑄沙至臺南市仁德區車頭段787、788、789、790、791、792等6筆地號土地進行堆置,並於103年4月23日將前述廢棄物與現場土方攪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且經本局於105年6月30日派員開挖前述地號土地,其檢驗分析結果判定該場址除埋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鉛檢測值87.4mg/L (標準值5.0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該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未設於專門貯存場所,地面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或構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經本局於105年11月2日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整,並限期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在案,本局所稱之完成改善係指該公司對上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再利用)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再利用),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至本局查核通過。惟本局105年12月2日派員稽查,發現貴公司仍未將場址內廢棄物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進行清除、處理(再利用),顯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自105年12月2日止按日連續處罰1日。 |
否 |
限2016-12-02前改善 未如期改善,另開立裁處書40-105-120092 |
60,000 尚未繳款 (強制執行) |
2016-12-20 (2016-12-03) |
臺南市 |
主旨: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限改日期:105年12月03日。 法規: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 文號:40-105-120092 事由:貴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逕行於103年4月17日,自不詳事業單位載運煤灰、煤渣、廢鑄沙至臺南市仁德區車頭段787、788、789、790、791、792等6筆地號土地進行堆置,並於103年4月23日將前述廢棄物與現場土方攪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且經本局於105年6月30日派員開挖前述地號土地,其檢驗分析結果判定該場址除埋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鉛檢測值87.4mg/L (標準值5.0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該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未設於專門貯存場所,地面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或構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經本局於105年11月2日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整,並限期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在案,本局所稱之完成改善係指該公司對上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再利用)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再利用),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至本局查核通過。惟本局105年12月5日派員稽查,發現貴公司仍未將場址內廢棄物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進行清除、處理(再利用),顯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自105年12月3日止按日連續處罰1日。 |
否 |
限2016-12-03前改善 未如期改善,另開立裁處書40-105-120093 |
60,000 尚未繳款 (強制執行) |
2016-12-20 (2016-12-04) |
臺南市 |
主旨: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限改日期:105年12月04日。 法規: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 文號:40-105-120093 事由:貴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逕行於103年4月17日,自不詳事業單位載運煤灰、煤渣、廢鑄沙至臺南市仁德區車頭段787、788、789、790、791、792等6筆地號土地進行堆置,並於103年4月23日將前述廢棄物與現場土方攪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且經本局於105年6月30日派員開挖前述地號土地,其檢驗分析結果判定該場址除埋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鉛檢測值87.4mg/L (標準值5.0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該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未設於專門貯存場所,地面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或構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經本局於105年11月2日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整,並限期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在案,本局所稱之完成改善係指該公司對上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再利用)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再利用),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至本局查核通過。惟本局105年12月5日派員稽查,發現貴公司仍未將場址內廢棄物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進行清除、處理(再利用),顯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自105年12月4日止按日連續處罰1日。 |
否 |
限2016-12-04前改善 未如期改善,另開立裁處書40-105-120094 |
60,000 尚未繳款 (強制執行) |
2016-12-20 (2016-12-05) |
臺南市 |
主旨: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限改日期:105年12月05日。 法規: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 文號:40-105-120094 事由:貴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逕行於103年4月17日,自不詳事業單位載運煤灰、煤渣、廢鑄沙至臺南市仁德區車頭段787、788、789、790、791、792等6筆地號土地進行堆置,並於103年4月23日將前述廢棄物與現場土方攪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且經本局於105年6月30日派員開挖前述地號土地,其檢驗分析結果判定該場址除埋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鉛檢測值87.4mg/L (標準值5.0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該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未設於專門貯存場所,地面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或構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經本局於105年11月2日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整,並限期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在案,本局所稱之完成改善係指該公司對上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再利用)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再利用),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至本局查核通過。惟本局105年12月5日派員稽查,發現貴公司仍未將場址內廢棄物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進行清除、處理(再利用),顯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自105年12月5日止按日連續處罰1日。 |
否 |
限2016-12-05前改善 未如期改善,另開立裁處書40-105-120095 |
60,000 尚未繳款 (強制執行) |
2016-12-20 (2016-12-06) |
臺南市 |
主旨: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限改日期:105年12月06日。 法規: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 文號:40-105-120095 事由:貴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逕行於103年4月17日,自不詳事業單位載運煤灰、煤渣、廢鑄沙至臺南市仁德區車頭段787、788、789、790、791、792等6筆地號土地進行堆置,並於103年4月23日將前述廢棄物與現場土方攪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且經本局於105年6月30日派員開挖前述地號土地,其檢驗分析結果判定該場址除埋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鉛檢測值87.4mg/L (標準值5.0mg/L)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該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未設於專門貯存場所,地面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或構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1條第1款規定,經本局於105年11月2日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整,並限期於105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善在案,本局所稱之完成改善係指該公司對上述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再利用)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再利用),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至本局查核通過。惟本局105年12月6日派員稽查,發現貴公司仍未將場址內廢棄物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機構進行清除、處理(再利用),顯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自105年12月6日止按日連續處罰1日。 |
否 |
限2016-12-06前改善 已改善完成 |
60,000 尚未繳款 (強制執行) |
2016-02-04 (2015-11-20) |
臺南市 |
主旨:罰鍰新臺幣3240000元整。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 法規: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7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 文號:40-105-020002 |
否 | 不須改善 |
3,240,000 尚未繳款 (強制執行) |